安监总局令[2011]第42号_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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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己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己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八、删除第二十二条。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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