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11]第41号_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监总局令[2011]第41号_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逍遥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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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须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须发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须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第七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须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八条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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